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玉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之99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若未裁定駁回,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仍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玉仙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民國99年11月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王玉仙之住址,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許振銘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上訴人住所(嘉義縣)至本院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上訴法定期間10日應扣除再途期間2日,則末日應為99年11月15日(星期一,非假日)。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2日始行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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