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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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萬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建三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錢瑋琍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53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小段4547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115、117號,105巷6、8號房屋地下第一層第22號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交付予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392元。然查,原告係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房屋所核定之價額1,716,200元而據以繳納裁判費,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應提出被告錢瑋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