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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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01號聲請人 陳美智 相對人 白聰德
白聰結 白聰慶 羅白麗卿 白麗美 陳錦芳白聰文 之. 白宜璇 即白聰文之. 白宜霖 即白聰文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白陳金貴 於民國74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白聰文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4年5月24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白聰文 於74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692,350元,約定自訂約日起每月為1期,分24期攤還本息。詎白聰文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惟白陳金貴於73年9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白聰結、白聰德、白聰慶、白麗美、羅白麗卿及第三人白聰文,而白聰文又於94年5月5日死亡,由相對人陳錦芳、白宜霖、白宜璇再轉繼承,是相對人等既為被繼承人白陳金貴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其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對於聲請人及白聰文之借貸關係不知情,與相對人等無關、抵押權設定程序不合法等語,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實體問題,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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