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原告 翁明輝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追加原告 翁添
翁寶秀 翁寶釧 被告 翁日章
翁進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 翁明陽 訴訟代理人 鄭愛玲
王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對民國99年9月24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求為判命:「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鄉○○段賴仲坑小段144-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地段144-18地號)應有部分各3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翁添、翁寶秀、翁寶釧(下稱翁添3人)公同共有。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兩造及翁添等3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98年度店調字第182號卷第2頁起訴狀)。雖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但本院於99年9月24日所為9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返還予兩造及翁添等3人部分脫漏,爰依原告之聲請以判決補充之,合先敘明。
三、被告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及不爭執事實暨本院所認定之理由,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實體部分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記載。
五、原告雖執 翁祿壽 已於81年3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之詞,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惟原告尚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翁祿壽之遺產,且借名登記於被告之事實,既於前述(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實體部分第四項),自不得基此事實而對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返還予兩造及翁添等3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又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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