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璟澄選任辯護人蔡松均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璟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王璟澄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情事,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5月25日、7月25日及9月2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4頁、第132頁),惟其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汪忠仁 、 李牧鴻 證(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鄧祐旻 、 王可君 證述、證人 彭郁翰 、 涂誠文 、 蔡志成 、 吳仕菁 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認領保管單、切結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手機門號通聯調閱資料、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沿途監視器與車輛行車紀錄器等攝得畫面檔案及擷取印列照片、行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監視器攝得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可資參佐,綜觀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所為陳述與相關證人汪忠仁、李牧鴻
、鄧祐旻、王可君、涂誠文等人證述內容略有出入,此攸關被告涉案情節輕重,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本案受 劉馥增 、 林東賢 等人指示,事前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共犯劉馥增尚未到案以釐清是否涉犯本案,且現階段檢察官仍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賢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衡以本案涉案共犯人數非僅一人,彼等間存有利害依存關係,究竟實情為何,仍有待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傳喚同案被告林東賢及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甚或當庭對質,並調查相關文書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以釐清案情。再者,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如不予以羈押,難謂被告不會藉機跟利害與共之同案被告或證人串證(供)後翻異前詞、互為迴護,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
㈢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等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當可預期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所處刑度必然非輕,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刑責而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相符。
㈣本院斟酌全案被告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從而,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㈤被告所犯之罪為重罪,且涉犯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劉馥增等
人尚未到案,衡以本案所涉犯罪所得鉅大,被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始終否認犯行,且曾於案發後將自己手機丟棄一節,業據其所自承,被告顯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勾串共犯或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方式亦無不可,無法排除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透過接見、通信之方式勾串證言、互為迴護,而使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使被告對外接見、通信,恐有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應予禁止之。
四、綜上,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情事,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08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