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璟澄選任辯護人蔡松均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璟澄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
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亦分別明定。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王璟澄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情事,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8年
2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5月25日、7月25日、9月25日、11月25日、及109年1月2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經查:
㈠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132頁、本院卷四第60頁),惟其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東賢 之證(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鄧祐旻 、 王可君 之證述、證人 汪忠仁 、 李牧鴻 、彭郁翰、 涂誠文 、 蔡志成 、 吳仕菁 等人之證述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認領保管單、切結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手機門號通聯調閱資料、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沿途監視器與車輛行車紀錄器等攝得畫面檔案及擷取印列照片、行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監視器攝得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可資參佐,綜觀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始終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其所為陳述與相
關證人汪忠仁、李牧鴻、林東賢、鄧祐旻、王可君、涂誠文等人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此攸關被告涉案情節輕重,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本案受 劉馥增 、林東賢等人指示,事前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然共犯劉馥增尚未到案以釐清是否涉犯本案,且衡以本案所涉犯罪所得約新台幣3,000萬元,金額鉅大,多數款項迄今下落不明,況被告曾於案發後將自己手機丟棄一節,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足認被告有湮滅本案事證及逃避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衡量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預期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所處刑度必然非輕,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刑責而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所定羈押事由相符。㈢又本案被告涉嫌結夥三人以上並持刀於人潮眾多之臺北市○○
區○路上當街強盜,危害社會安寧,情節非輕。本院斟酌全案被告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從而,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所定情事,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09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