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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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拾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拾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宏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拘役119日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9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9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㈠至
㈤、㈧、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㈦、㈨、㈩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㈡、㈥、所示罪刑拘役部分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嗣於100年12月29日假釋,並接續前揭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01年1月9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公園內,先將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網瘋網咖),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3公克)、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30只,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宏傑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3公克)、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30只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其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 小陳 (音譯)」之男子云云。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於菜市場從事賣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30只,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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