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06號再審原告 蔡伯堂 再審被告 蔡蕭英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12月24日9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5萬117元(即再審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為被告,再審被告於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系爭不動產包含土地、已為所有權登記建物、增建物主張得以排除執行,經核不動產於原審起訴時交易價值為3,
387萬1,637元,但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改為請求移轉登記,且就增建物部分不再請求,經准許訴之變更後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據此,本件僅就上開除增建物外之不動產按原審核定價額為核定),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29萬1,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伍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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