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承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6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承璋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7年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7日晚上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之全家旅館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2月11日
0時21分許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承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晏鵬
法官詹蕙嘉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