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祥春輔佐人張瑾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76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祥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31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119868號函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宋祥春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 宋李來妹 發生死亡及告訴人 王景 德受傷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宋李來妹之生命法益及告訴人 王景德 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讓多線道先行之規定,不慎肇致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宋李來妹死亡與告訴人王景德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王景德酒後騎車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亦因此造成宋祥春受傷及被害人宋李來妹死亡之結果,所犯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罪部分,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確與有過失;另被告雖數次與告訴人王景德進行調解,惟除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似嫌過高外,更因告訴人王景德濫執與本件車禍無關之右耳聽力障礙據為求償內容,且佔總請求金額之過半,故雙方終未能達成和解,已非能歸責於被告,自難據此認為被告無悔過之心,並綜合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犯後更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宋李來妹為被告結縭多年之配偶,因其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死亡,無法攜手晚老,所受喪偶之哀痛,至深且鉅,其悔恨之情,不難想見,復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宋李來妹之其餘家屬均已原諒被告,求予自新機會之意見(參見被告提出之100年9月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被告現已80歲高齡,日常生活尚須他人扶助,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被告宋祥春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號居高雄市○○區○○街12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祥春於民國99年6月16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宋李來妹,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海洋一路之際,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先前飲用啤酒1罐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王景德沿高雄市鳳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國街口,宋祥春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上開機車與王景德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配偶宋李來妹受有腦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王景德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致王景德受有頭部外傷、左眼廓撕裂傷、左胸鈍挫傷及右肩與右手腕鈍挫傷之傷害;致宋祥春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王景德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宋祥春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景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宋祥春之供述│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上開車輛││││搭載配偶宋李來妹,行經上開││││地點,與王景德發生碰撞│├──┼─────────┼─────────────┤│2│證人即告訴人王景德│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報告表㈠、㈡、酒精│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觀察紀錄表報告書、│2.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宋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來妹於上開時地與騎乘機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之王景德發生車禍│││份及照片25張│3.被告宋祥春自首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被告宋祥春少線道車未讓多線│││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王景│││100年5月5日高市車│德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鑑字第10003090號函│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同│││文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為肇事原因,足見被告騎車有│││及現場光碟各1份│過失│├──┼─────────┼─────────────┤│5│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死者宋李來妹係因本件車禍死│││明書、勘驗筆錄及國│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者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明書各1份││├──┼─────────┼─────────────┤│6│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1.王景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2.王景德出具之國軍高雄總醫│││證明2紙、國軍高雄│院於9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書經診斷為:右耳聽力障礙│││紙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係96年時已發現,應非本│││以100年7月11日醫雄│件車禍所致之事實│││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
二、核被告宋祥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並表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檢察官黃齡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