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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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芊槥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1月11日100年度簡字第665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杜芊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杜芊槥自民國99年2月23日起任職嘉露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露芬公司,設址於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之業務指導,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杜芊槥明知依公司規定,向客戶收取貨款後,需立即交回公司,竟仍利用掌理公司收款金錢款項來往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8,40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杜芊槥於100年6月8日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芊槥自首後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上訴人即被告杜芊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嘉露芬公司之負責人 王泰欽 及嘉露芬公司之客戶 林淑娟 、 葉嘉玲 、 呂秀玉 、 翁麗敏 、 劉珮晴 、 簡虹頤 、 方櫻雲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10至13頁、第50至52頁、第58至61頁、第67至68頁、第73至75頁),復有被害人嘉露芬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員工基本資料、送貨單、客戶對帳單、退貨單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他卷第16至4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本件所犯8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均尚未發覺前,即自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至4頁), 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受雇於嘉露芬公司,不思忠實執行公司業務,反利用替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公司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公司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因其自首而查獲,態度尚可,所侵占之金額亦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暨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收入非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附表所示歷次業務侵占金額相異,然原審就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竟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見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據此指摘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然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經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及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數額固然有異,惟觀其歷次所侵占數額均各僅為數仟元,金額尚無明顯差距,是歷次犯行所生之實質損害內容均相去不遠,復審酌被告歷次侵占款項之犯罪手段均屬相同,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則原審參酌上情就被告歷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無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是被告僅憑上開量刑有所不同之事由,率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01年2月3日業經由匯款方式返還所侵占款項共計38,400元予被害人嘉露芬公司一節,已據被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頁),復經被害人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01年3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顯見被害人實質所受損害業經被害人填補完畢。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
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編│時間│地點、客戶名│侵占金額││號││稱││├──┼──────┼──────┼───────────┤│1│99年12月10日│高雄市橋頭區│6,240元│││至15日間某日│隆豐路245號││││(除編號3之│之櫻子美容中││││時間外)│心││├──┼──────┼──────┼───────────┤│2│100年1月10│同上│5,280元│││日至15日間某│││││日(除編號4│││││至8之時間外│││││)│││├──┼──────┼──────┼───────────┤│3│99年12月10日│高雄市左營區│8,100元│││至15日間某日│華夏路713號3││││(除編號1之│樓之 聖朵美妍 ││││時間外)│坊││├──┼──────┼──────┼───────────┤│4│100年1月10│高雄市左營區│1,680元│││日至15日間某│華夏路1398號││││日(除編號2│之芳妮美容中││││、5至8之時│心││││間外)│││├──┼──────┼──────┼───────────┤│5│100年1月10│高雄市楠梓區│2,160元│││日至15日間某│興楠路36號之││││日(除編號2│經典美妍中心││││、4、6至8│││││之時間外)│││├──┼──────┼──────┼───────────┤│6│100年1月10│高雄市前金區│8,700元│││日至15日間某│自強三路261││││日(除編號2│號2樓之法朵││││、4、5、7│美容中心││││、8之時間外│││││)│││├──┼──────┼──────┼───────────┤│7│100年1月10│高雄市鳥松區│5,040元│││日至15日間某│山腳路40之10││││日(除編號2│號之喜多麗美││││、4至6、8│容中心││││之時間外)│││├──┼──────┼──────┼───────────┤│8│100年1月10│高雄市左營區│1,200元│││日至15日間某│重立路371號││││日(除編號2│菲比尋常美容││││、4至7之時│中心││││間外)│││├──┼──────┼──────┼───────────┤││││共計3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