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庠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庠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9422-XP號」應更正為「H8-5181號」,並增列證據「證人 龔唐輝羅坤 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陳庠淇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且已與被害人龔唐輝、羅坤2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告陳庠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6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庠淇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0年8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之「串門子燒烤店」飲用3瓶鋁罐裝啤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2時45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龔唐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龔唐輝之自小客車因而撞上停放路邊之羅坤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6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庠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㈠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㈡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至0.5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㈢又被告自承其於100年8月5日22時飲用啤酒,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開始駕駛車輛,且於同日23時30分許發生事故,而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可知,被告係於同日23時39分接受呼氣檢測,檢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是被告自駕車至檢測之時間相距約54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417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L×(54/60)hr=0.417mg/L)。是以,本件被告於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吐氣值既已高達每公升0.417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6至7倍,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之肇事率既為平常6至7倍,又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而失控擦撞證人龔唐輝之自小客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幀等資料附卷可認,足證被告飲用啤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陳庠淇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記錄,此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深表悔悟之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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