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
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6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本件被害人 林豈豎 雖證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電源鎖遭破壞,惟因下手實施者即綽號「 哲阿 」之成年男子並未到案,且本件所使用之工具亦未扣案,無從認定「哲阿」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工具為何及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尚無從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行,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哲阿」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微,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與「哲阿」用以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不詳工具,因綽號「哲阿」之成年男子並未到案,無從確認是否為其等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檢察官依據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而向法院求刑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5390號被告林俊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5巷8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銘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俊銘夥同綽號「哲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3日凌晨2時20分許,由「哲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搭載林俊銘至高雄市○○區○○街140號前,2人下車後,林俊銘與綽號「哲阿」之男子在該處共同持不詳工具,破壞並啟動林豈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電源鎖,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林俊銘與「哲阿」之男子一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車離開,車號00-0000號贓車則棄置現場。嗣經員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0巷30號前尋獲遭棄置之車號00-0000號車,另循路口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與「哲阿」自YN-2398│││之供述│號車下車後,隨即由綽號「││││哲阿」之男子開啟車號00-0││││297號車之車門,被告在旁││││等待,然後由「哲阿」駕駛││││YN-6297號車搭載被告離開││││。佐證被告與「哲阿」共同││││竊車之行為。│├──┼───────────┼────────────┤│2│證人林豈豎於警詢及偵查│YN-6297號車由2名男子竊走│││之證述│,且該車之電門(引擎電源││││鎖)有被轉壞之情形。佐證││││該車係遭被告及共犯以工具││││而非鑰匙開啟電門,被告辯││││稱係以鑰匙開啟、以為是換││││車云云,顯無足採。│├──┼───────────┼────────────┤│3│高雄市○○區○○街149│被告與綽號「哲阿」之男子│││號前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於100年3月3日凌晨2時20分│││片4張│許,在竊車現場由YN-2398││││號贓車下車,跑過馬路行竊││││YN-6297號車。│├──┼───────────┼────────────┤│4│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林豈豎所有之YN-6297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於上開時、地遭竊取,其後│││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尋獲之事實。│││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證人 許柏彥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搭乘至竊車現場之YN-2│││、YN-2398號車之失車案│398號車亦為贓車,且引擎│││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電源起動鎖、左前車門鎖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破壞情形。佐證「哲阿」│││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係以工具而非鑰匙啟動該車│││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電門,被告既乘坐該車而目│││現場勘察報告(對YN-239│擊此情,其顯然明知「哲阿│││8號車之採證)│」係駕駛贓車,竟仍共同與││││「哲阿」持工具竊取YN-629││││7號車,其有共同竊車之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林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哲阿」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