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4,564元,債務人因罹患椎間盤突出等疾病,難以久站,且98年5月起至98年12月間任職大地回春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得薪資為147,200元,嗣因該公司倒閉,債務人乃自99年5月17日起在鑫進機械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8000元至3萬元間,而債務人家庭之生活支出每月合計達43800元,除以債務人薪資支應外,其餘依靠配偶之薪資及長男之殘障補助支助,以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履行前揭協商方案,已有重大困難,現尚有債務總額1,199,699元未為清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負欠債務總額約1,199,699元,於聲請更生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並在95年6月達成分120期,每期(月)應給付14,564元之清償方案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應為可採。
四、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鑫進機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至3萬元,業經債務人 陳明 ;而其主張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經認定如下:
㈠膳食費:債務人主張其家庭除債務人及其配偶外,尚有子、
女各一人,除長子之午餐費為1,600元外,其餘每人早餐30元、午晚餐各60元計,合計除長子外,債務及其配偶、長女每月膳食費之支出合計13,500元【計算式:(30+60+60)×30×3】,債務人長子每月膳食費則為4,300元【計算式:(30+60)×30+1,600】。而債務人之長子每月領有殘障補助金3,000元,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是其膳食費應由該補助支應,扣除後,不足部分為1,300元。是合計債務人全家膳食費支出為14,800元。
㈡全家勞健保費1,500元、交通費(含長子就學交通車之車資
)3,000元、瓦斯費700元及雜支3,000元等,尚未過高,應予認列。
㈢水費部分,依債務人提出98年3月(繳費日)至99年1月繳
納之98年全年水費合計6,116元【計算式:1,155+781+
919+1,155+1,013+1,093】,平均每月支出510元;另同期電費合計繳納13,393元【計算式:1,105+1,208+2,246+4,895+2,533+1,406】,平均每月支出1,116元。合計每月水電費支出為1,626元,債務人主張超出上開金額範圍部分,不予認列。
㈣電話費支出部分,以98年度帳單計算,行動電話平均每月為
657元,室內電話費則為475元,合計1,132元,超過此金額部分,不予認列。
㈤長女(國小4年級)安親班費用部分,經查債務人及其配偶
均在外工作,與債務人同住之父已近90歲,母親則眼盲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是債務人之長女放學後自乏人照顧而有送安親班照顧之必要,是安親班費用3,000元,至其餘美語班、心算班等則非基本教育所需,不能認列。
㈥父母零用金部分,經查債務人之兄弟姊妹,除一人已過世外
,尚有5人等情,已經債務人陳明。是債務人之父母所需之生活費用(扶養費)自應由該5人共同負擔。而以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3,932元【計算式:9,829×2÷5】。債務人之主張超過此金額範圍部分,不予認列。
㈦綜上,不含債務人父母之扶養費3,932元,其餘之支出合計
28,758元,而債務人之配偶任職於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之薪資總額為284,334元(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平均每月23,695元,而債務人配偶之父目前已成植物人,居住於養護中心,每月需費1萬元等情,亦經債務人陳明。本院考量債務人之配偶另有負擔其父扶養費或照護費用之必要,認債務人之父母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債務人單獨支出,至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則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家庭生活必要支出額為18,311元【計算式:3,932+28,758÷2】。
五、基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至3萬元,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僅剩餘約9,700元至11,700元,顯不足以清償依前開協商所應繳納之14,564元。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乙節,應可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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