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債務人 林福星 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目錄、最近
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此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46條第3款規定即明。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稔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為不實陳述,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之虞?或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亦得駁回更生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8年5月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當時失業無法負擔協商金額,故無法與銀行達成協商。目前僅能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需扣除油資1萬元,實際所得僅為2萬元,對於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理由。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審查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認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乃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及據實報告相關待查事項,經聲請人具狀說明,並補具相關資料,惟本院細繹聲請人之說明暨所附資料,加以勾稽參比,認聲請人不為真實之陳述及未據實提出報告,足徵聲請人顯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並有礙本院關於其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茲分敘於后:
㈠本院於99年1月29日命聲請人據實補正說明並提出伊所有在
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前2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惟聲請人僅於99年3月4日具狀提出其郵局及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元富證券公司所出具之客戶庫存股票現值明細表。嗣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顯示聲請人竟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見本院卷第226頁)、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見本院卷第233頁之1至第233頁之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5頁)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其中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97年
1月2日曾轉入220萬8,401元,並於同日轉入證券戶220萬3,135元。聲請人就此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隱匿不提,已有不為真實陳述及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之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欄位中(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誠實記載伊曾於97年5月16日領取完畢,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給之退休金40萬5,875元(見本院卷第230頁)。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陳報債務總額為270萬909元,而其擁有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定第1次拍賣底價高達296萬元,其資產與負債幾近相當,是前開財產變動及收入情形,對於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及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判斷有重大影響,而應認聲請人前開不實陳述及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已有礙本院關於聲請人是否確屬不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判斷。
㈡本院於99年1月29日命聲請人補正說明並提出駕駛計程車之
最近1年營業收入成本之明細表或收入切結書暨相關證明文件單據(諸如每日之平均載客里程數、油料花費等)。聲請人回覆略以,伊前於聲請更生狀已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及加油單據,足資證明伊之每月淨收入約2萬元云云。然觀其更生聲請狀附件五之加油發票影本,期間自98年8月13日至98年8月29日止,共17日計17張,總金額為1萬298元。此與聲請人所稱每月1萬元之油資支出,明顯不符。本院於99年
6月1日命債務人據實說明原因?並再請聲請人提出駕駛計程車之最近1年營業收入成本之明細表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單據(含各項必要之成本支出,非僅限油資支出)。惟聲請人於99年6月22日之陳報㈡狀,仍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營業收入成本之明細表,僅泛稱伊之每月營收3萬元,油費支出1萬元,營業餘額2萬元,與交通部96年調查之台北市計程車營運狀況之平均每月營業餘額2萬6,000元,並未偏離太遠。旋又於99年7月27日陳報㈢狀改稱,伊平均每月支出1萬2,600元至1萬7,000元之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前後說詞迥不相牟。足認聲請人對其收入狀況及是否尚有其他經濟來源,應有隱匿未據實陳報之情事,實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並有礙本院關於聲請人是否確屬不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判斷。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經本院命其提出並說明財產之變動及實際狀況,並未據實說明及陳報,復有隱匿之情,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並有礙本院關於聲請人是否確屬不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判斷,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