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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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9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39595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甲○○住所地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3樓之20,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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