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8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甲○○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彰化縣護林協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
2項亦有明文。另司法院已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前開規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意旨依同法第239條亦足準用於不得抗告、卻誤載為得抗告之裁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駁回後,又聲請再審,故本件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即應準用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規定,且就本件聲請再審之抗告程序,亦應準用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之規定。核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抗告人對本院之裁定,不得提起第三審抗告,此不因本院99年7月23日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而不同(且此誤載業經本院書記官於99年8月16日以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尚安雅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