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32號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自民國94年7月30日起至94年9月20日,共計被羈押53日,嗣於94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6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聲請自94年7月30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遭羈押期間,以每日新台幣5千元計算,,請求准予賠償共計26萬5千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本文項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羈押人必因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始生冤獄賠償之問題,是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所稱「原處分機關」,既與「原判決無罪機關」並列,應係指原為不起訴處分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言,此觀諸同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第2條前段之「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第11條前段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等規定自明。又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亦同斯旨。是以冤獄賠償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向管轄機關聲請,始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主張之上揭為本院裁定羈押至94年
9月20日移送勒戒處所,期間共53日,嗣於95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6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44號、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73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顯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非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本件冤獄賠償事件之管轄機關,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違背,而此項法律上程式之違背復無從命其補正,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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