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上訴人 吳文偉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九四、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文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盧冠志 於偵查中陳述時,並未賦予上訴人反對詰問之權利,原判決遽認該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論罪之依據,自難認為適法。㈡、盧冠志係因自己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獲而到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倘其供出毒品來源,能邀得減刑之寬典,難免為不實之陳述而嫁禍予上訴人,且依盧冠志於第一審中之證述,其與上訴人之毒品來往,有借貸、合資及購買等三種方式,即使其係打電話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嗣於與上訴人碰面後,可能變更為借貸毒品或不買,上訴人亦未賺取差價,是上訴人所為,應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於法亦有未合。㈢、盧冠志於第一審已證陳其如欲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於電話中會使用「拿」字,若要與上訴人一起向朋友「拿」毒品均分,即會與上訴人相約在外見面等語。準此,依盧冠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盧冠志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二十三秒許與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通訊譯文(下稱通訊譯文)記載,二人係相約在外見面,則該次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應係上訴人與盧冠志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上訴人販賣該毒品予盧冠志,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洵有未當。㈣、依卷附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四十一秒與盧冠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譯文所示,該次對話末了似無結果,顯見該次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應尚未成交,況盧冠志並陳稱前開行動電話對話與其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五十秒和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對話無關,原判決卻以後者對話係前者對話之繼續,並採為認定上訴人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顯屬理由矛盾。㈤、依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五十秒與盧冠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譯文所示,上訴人係與盧冠志一起外出找朋友拿毒品,該次並由上訴人下車取回毒品一包後,直接倒成二包,二人各分一半,未使用磅秤,足見該次係上訴人與盧冠志合資購買毒品,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斟酌,致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相符合,自違證據法則。㈥、盧冠志雖陳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其交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予上訴人,但依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三時四十五分十三秒與盧冠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譯文所示,盧冠志似僅交付二萬二千元予上訴人,是盧冠志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盡相符,原判決採為論斷上訴人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基礎,即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㈦、依盧冠志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八分二十八秒、同日十八時五十六分十八秒、同日二十時二分五十八秒、同年二月三日三時五十三分二十一秒、同年二月三日四時十五分二十五秒、同年二月三日四時十七分三十秒、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一秒、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四十四秒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零分四十一秒,分別與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對話或簡訊內容所示,均未敘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原判決僅憑盧冠志之陳述,即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2、5及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嫌速斷。㈧、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傳喚盧冠志查明本件真相,原審未予調查,並嫌調查未盡。㈨、原審未究明卷附台北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製作之通訊譯文是否依合法程序取得及有無證據能力,遽採該通訊譯文作為判決基礎,洵屬違誤。㈩、上訴人交予盧冠志之物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因未扣得該毒品,亦無鑑定報告可證,原判決遽認其等所交易者為甲基安非他命,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冠志六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證人盧冠志於偵查中證述時雖未予上訴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但所為陳述如何之仍具有證據能力;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盧冠志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盧冠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譯文、第一審勘驗筆錄暨監聽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六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上訴人或諉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冠志,純係借貸關係,嗣因盧冠志無法返還甲基安非他命,乃依其買進毒品之價格,折現償還,或辯稱其係與盧冠志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盧冠志業經第一審傳喚到庭陳述並行交互詰問程序,此部分事實又已明瞭,如何之無再依上訴人之請求傳喚盧冠志到庭調查之必要。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至㈤及㈧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罪刑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依卷附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三時四十五分十三秒與盧冠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譯文所示,雖有如下之對話:「盧冠志稱:我問你,我昨天是不是拿之前半兩一半的錢給你?」、「被告(指上訴人,下同)稱:對」、「盧冠志稱:昨天又拿給你」、「被告稱:哪一個拿給我?」、「盧冠志稱:昨天從土城回來」、「被告稱:你拿一半給我而已」、「盧冠志稱:是嗎?」、「被告稱:你最後拿給我,你又拿一個去,對不對?在 吉野 家」、「盧冠志稱:對。先不管那時,我剛剛在廣川醫院的時候,在土城,7-11,我先拿二萬二給你」、「被告稱:對,那是之前的」、「盧冠志稱:最後我拿二萬二給你」、「被告稱:對啊,你拿半個去」、「盧冠志稱:在 吉野家 ,我又拿一次錢給你」、「被告稱:對,但我在吉野家也拿一次東西給你」。然依其對話,盧冠志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土城廣川醫院附近7-11超商交二萬二千元予上訴人,似給付先前積欠之毒品價款,嗣其於同日自土城返回後,始又因二次交易毒品而各拿二萬二千元予上訴人,前開對話中所指盧冠志給付之二萬二千元,即難認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三十日三時五十分在土城廣川醫院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冠志之犯行有關。則原判決依憑盧冠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一月三十日三時五十分五十九秒與盧冠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譯文,認定上訴人在前開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二萬四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冠志,尚無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理由矛盾;又依卷內資料,本件台北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係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綽號「 偉哥 」之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後,始據以製作通訊譯文(見偵字第九○八六號卷影印本第一五七頁)。原判決基此並以查無證據證明該通訊譯文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於審理中依法調查,公訴人、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表示異議,據謂前開通訊譯文有證據能力,於法亦無不合。尚無上訴意旨㈥、㈨所指之違誤。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未扣案(上訴人經警在其台北縣《新北市○○○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住處所查得,由綽號 阿呆 交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致無從將之送請鑑定,惟盧冠志已坦陳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上訴人所交付者非屬欲買受之毒品,自會察覺,然其與上訴人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爭執,據認本件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購買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購買毒品者就其毒品來源之供述,固須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然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茍與購買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購買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購買者之指證為真實者,自得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以卷附通訊譯文已詳細記載盧冠志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內,數次向上訴人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該通訊之交談內容與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冠志顯有關聯性,經與盧冠志之指證綜合觀察,已足以排除其供證真實性之合理懷疑,乃據為盧冠志之證述已具憑信性之判斷,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㈦、㈩就此部分再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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