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奕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奕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廖繼偉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尤奕元有收受贓物、違反職役職責、妨害兵役、侵占等前科(構成累犯),本件犯罪之動機為隱匿身分、逃避查緝,偽造之署名雖僅1枚,已對被害人廖繼偉之生活造成諸多困擾,並阻礙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成長於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在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廖繼偉」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489號被告尤奕元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路272之1號居臺中市○區○○街27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奕元前因收受贓物案件,於民國91年10月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97年3月19日晚上9時52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劉銘傳路口時,因無照駕駛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攔停盤查,為免遭警查悉其斯時所具通緝犯身分(97年2月22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而遭逮捕,竟向警偽稱係廖繼偉,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在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廖繼偉」署名1次,偽造該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以表彰其簽收該通知聯之意思,再交予不知情之警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繼偉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及監理機關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廖繼偉收到法院通知,前往監理機關查詢罰單欠繳紀錄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而傳喚車主 黃韋綸 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奕元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黃韋綸、廖繼偉證述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綜合查詢列印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犯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之「廖繼偉」署名,則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5日
檢察官樊家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魏書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