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債務人 簡世賢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淞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8年10月6日提出第一次更生方案,以該方案未臻公允,後債務人復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改為每期清償6,000元,共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達債權總額1,513,015元之38.07%,惟上述更生方案前經本院送交債權人進行表決,未獲可決。債權人否決之理由略以:債務人收入為何有待認定,以其收支情形應再提高清償金額,子女扶養費用應與配偶分擔等語。
三、嗣債務人復於99年6月23日提出第三次更生方案,後於99年10月29日提出第四次更生方案,仍以8年期間分96期(每月一期)清償,惟每期清償金額提高為1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960,000元,清償成數為63.4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現於野柳港擔任漁船船員,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有其99年10月29日陳報狀、收入切結書正本,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99年12月18日函文及所附進出港安檢紀錄影本在卷足憑。
㈡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據債務人陳報,約為30,000元,而以
其薪資為現金給付,無轉帳資料等證據,故其就收入出具切結書乙份,有其99年10月29日陳報狀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
㈢而其每月支出,以債務人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即現
年6歲之簡○○(0年生)、4歲之簡○○(0年生),而其配偶甲○○係越南籍,有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93號卷內戶籍謄本可稽,而其配偶現為臨時工,月入約15,000元,有債務人99年6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支出應得以下列方式計算:
1.債務人自身開支:每月縱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亦需10,792元。而以債務人及配偶名下皆無房屋,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需額外支出住屋費用,故其個人每月開支應得以12,000元計。
2.債務人扶養費費支出:就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為基準,再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較成人節省,故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應得以8,000元計,而兩名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6,00
0元,由債務人分擔其半數,故其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應至少為每月8,000元。
㈣故以前開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減去每月自身支出12
,000元及每月扶養費用8,000元,所餘僅10,000元。再以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應自行負擔清償之轉帳費用,故本院以為,債務人所提每期(月)10,000元之金額確已盡力清償債務。
㈤另本院考量債務人家庭為外籍配偶家庭,育有兩名年幼子
女,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原以打零工為生,月入約25,000元至28,000元,此有其99年1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而債務人為求提出合理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努力覓得較高收入之穩定工作,並將薪資扣除合理支出後提出清償,且延長至本條例所允許之最長清償年限8年,足見其清償債務之誠,衡諸本條例之意旨,其更生方案已臻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由債務人依如附表一更生方案所示之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考量,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