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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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郭明晶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凌晨3時1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2770-WU號自小客車」等語,補充為「郭明晶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兄位於基隆市○○區○○街之住處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11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於99年11月19日凌晨3時1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足供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仍得認定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又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會產生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6倍以上,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度至中度中毒症狀,肇事率為正常人之7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郭明晶於99年11月19日凌晨3時40分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參酌被告駕車撞及停放於路旁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腳步不穩之情形,復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等情,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態確屬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76號被告郭明晶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臺中市○○區○○路348號2樓之4居基隆市○○區○○路30巷39號之2(3樓)(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明晶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凌晨3時1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2770-WU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路200巷3之3號前路段,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他人停放之自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以儀器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5MG/L,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