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楊進德於民國100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長元街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1段4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祥晉 (起訴書誤載為 黃晉祥 ,下同)騎乘腳踏車,自福德北路53巷騎出,因閃避不及,而與楊進德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黃祥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右膝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及右第四指指骨骨折等傷害(楊進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75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楊進德明知自己肇事致黃祥晉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祥晉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警方到場處理並依黃祥晉之陳述及現場遺留之肇事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祥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楊進德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黃祥晉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起訴書誤載為第185條之3)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祥晉受傷,復於肇事後,在未施予救護之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前,即恣意離開現場,使被害人蒙受身體傷害及財產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見10
0年度偵字第7753號偵查卷第38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害人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頗具悔意,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黃祥晉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前於99年12月1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為鞭策被告痛改前非,期能強化自我克制能力,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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