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 余瑞琦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瑞琦(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2月11日上午8時05分許,在汐止市○○○路○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99年3月9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9年4月8日)60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0月6日以基監字第裁42-CS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郵政人員送達舉發通知單或掛號請領通知,致未能於期限內繳納,對逾期不繳納之處罰不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復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開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2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時,在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設置於該處之攝影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3月9日以掛號郵件寄送方式,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郵寄至異議人之住所地址基隆市○○區○○街○○號3樓,而郵政機關於同年3月12日送達至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在異議人上開住所地址轄區之百福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查明屬實,有該郵局99年12月2日基字第0990003183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送達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址,亦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載明在卷。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之事由,亦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罰異議人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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