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傳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至2之「陳傳聲有…假釋出獄」應補充更正為「陳傳聲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7日假釋出監,至同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傳聲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贓物、強制猥褻、搶奪、多次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甫於99年5月6日假釋期滿,竟不知悔改,於不到數日內再度行竊,竊得之數位相機、電動刮鬍刀價值各約新臺幣15,000元、1,000元,盜用期間達約1個月,對被害人 方亭忠 之合法財產權、生活便利性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更辜負被害人之信任,惟上開財物均已物歸原主,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263號被告陳傳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65巷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聲有多次竊盜科,其最近一次因竊盜案經法院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2月,甫於民國99年3月19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65巷77號其友人方亭忠家中,乘方亭忠尚在睡覺之際,竊取方亭忠所有置放於電腦桌旁之PENTAX牌數位相機1台及SANYO牌電動刮鬍刀1支,得手後攜回其家中留供己用。嗣至同年6月22日左右,方亭忠經由套話發現上開失竊物品係陳傳聲所竊,陳傳聲始委其弟 陳韋宏 將上開物品拿還方亭忠。
二、案經方亭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傳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告訴人方亭忠之數位相機及電動刮鬍刀,惟否認偷竊,辯稱係告訴人要送伊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核與陳韋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數位相機及電動刮鬍刀照片附卷可稽。經查上開物品失竊當天,係被告至告訴人家中請求告訴人帶其去找工作,且上開物品均為甚有價值之物品,衡情告訴人應不會無緣無故送給被告,更不會將東西送人後又要求被告返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且無所依據,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