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堂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於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98年間,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於100年5月
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於飲酒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經警發現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乃與攔檢後發現其身有酒氣,即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