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源耀
???????????住新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源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源耀於民國100年4月24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1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長壽街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駛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且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減速慢行仍貿然前進,適 吳有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兒童吳○香、其子即兒童吳○安,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前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吳有華等
3人人車倒地,吳有華因之受有右小腿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臀部挫傷,兒童吳○香因而受有左手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小腿後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兒童吳○安未受傷)等傷害(劉源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有華、兒童吳○香之母 黃飛蘭 與劉源耀調解成立,吳有華因之未對劉源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詎劉源耀肇事後雖曾停車察看,而已悉吳有華、兒童吳○香等2人受傷,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惟因吳有華已記下劉源耀前開機車車號嗣且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偵查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有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0年4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有何刑事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併獲被害人諒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更知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