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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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被收養人甲○○(女、000年0月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調查表、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乙○○於本院114年6月20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3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