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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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9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書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應補充為「檢出濃度:安非他命2712ng/mL,甲基安非他命27171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採驗尿液送驗後之數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23323號
被 告 游書樺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樺於民國114年3月1日凌晨6時許,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力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282-ZD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游書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書樺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車輛上路等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車輛上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