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410號
原   告  黃頌之
訴訟代理人  林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煒泉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22,328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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