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532號
原 告 李宜育
被 告 楊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向原告道歉,嗣於本院調解
時,將上開請求撤回,而被告於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撤回
未為反對表示,應認被告已有同意原告撤回之意思,依上開
規定,原告撤回自屬有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張玉貞 、 楊胤祥 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號14樓愷悅假期社區同大樓之鄰居,張玉貞、楊
胤祥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晚間6時許,教唆其子即被告至
原告住家前催按門鈴,藉以恫嚇原告,被告見無人開門,遂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之物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以手、腳猛然敲打及踹踢原告上址住家之鐵門,該鐵門
因撞擊後致鐵門門鎖毀損,並藉該強大之撞門聲致原告心生
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方式致原告不敢隨意進出
該公共走廊,而妨害原告外出之行動自由。被告又於100年
6月4日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住家前公共走廊內
,以「惡鄰居」、「神經病」、「曾咆哮其母」等語醜化、
污衊之言語辱罵原告,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門鎖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及精神上損害99,500元,共計100,0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0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
:伊在100年3月23日有過去按原告住家門鈴,結果門鈴沒
響,伊就用力敲門,原告並未開門,伊就離開了,況原告住
處外門是硫化銅門,只有三公釐厚度,如果用力踹,門一定
會有凹陷,但原告的門並無凹陷,也沒有換門,且原告就上
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起之刑事案件中,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36
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伊忘記是否有在100年6月4
日以「惡鄰居」、「神經病」、「曾咆哮其母」等語辱罵原
告;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100年3月23日有妨害
自由及毀損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依原告
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之內容,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
指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尤有甚者,本件原告曾對被
告提起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刑事告訴,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
第133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又原告雖提出南平鎖匙刻
印行出具之收據,然此僅能證明住家鐵門門鎖有發生毀損
之情形,無法證明該門鎖毀損係被告所造成,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顯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
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
月4日,公然在原告住家前公共走廊,辱罵原告「惡鄰居
」、「神經病」、「曾咆哮其母」等語,業經原告提出錄
音光碟、錄音譯文等為證,且經本院於102年7月25日當
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顯示:「錄音光碟與原
證十三之一至十三之二之內容相符等情」等情,在卷可據
,足認被告確實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明確。是以
,被告於公眾得出入公共走廊內,以上開言論貶損原告之
名譽,衡諸社會常情,原告於公共場所遭受蔑視情詞,致
貶抑其社會地位,心理感覺難堪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三)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
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
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侮辱原
告,致使其精神上和心理上覺得難堪,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法條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101年所得總額48,694
元,名下財產資料4筆、總額8,469,260元;被告學歷則
為高職畢業,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原告遭
被告侮辱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額100,000元尚嫌過鉅,應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2年4月11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分別於100年3月23日、100年6
月4日發生,而原告係於10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均未超過前
揭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
明。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436條後,再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20%,即200元;餘800元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