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黃子瑜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原告應陳明本件正確之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