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3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勞訴字第○○一五四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屏東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罹患左臂神經欉損傷,向被告申請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九項目第八等級,給付標準為三六○日之殘廢補助費二一九、六○○元,嗣又於九十年八月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向被告申請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項目第三等級,給付標準為八四○日之殘廢補助費二一九、六○○元,經核給共計七三二、○○○元在案。原告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住院治療為由,向被告申請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七月六日止之傷病補助費。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加保時並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且僅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從業三天,亦非以從事本業工作獲取報酬維生之勞工,不得由該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保承字第六○七五六一四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加保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所請住院期間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前已領取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應退還銷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四四九一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記載之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付原告所請之傷病給付。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確有從事鐵工工作,此有證明書可資證明。勞工保險屬於強制納保,原告既然有從事鐵工工作,當然要加入勞工保險。原告長兄患有恐慌症,遇到事情就會害怕,其係誤信他人所言才為如此陳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由屏東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同年二月三日因器質性精神病陸續住院至九十年七月六日止,申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查明,原告申報加保時並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且僅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從業三天,亦非以從事本業工作獲取報酬維生之勞工,不得出該工會申報加保,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加保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所請住院期間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前已領取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應退還銷帳。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⒉原告雖訴稱,其確實有從事鐵工工作,也有人證明其有工作云云。惟查,據被
告派員向原告訪查,據原告稱,其從國中畢業後即從事鐵工業搬運工作,工作地區為屏東市至來義鄉之間,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病至屏東縣新埤鄉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門診後至今,除於八十九年六月再嘗試工作三天外,均未再亦無法從事鐵工業及其他任何工作,均在家裏養病或至醫院治療。據此,其於申報加保時既未從事該本業工作,應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是日起發生之保險給付,自不應給付,即其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及已領取殘廢給付應予退回。又原告雖嗣後檢附 徐胡正 等六人出具之其於九十年七月至八月間確有工作之證明書,惟所稱與前開訪談紀錄不符,且訪查當時其長兄 陳水生 亦在當場見證,足證附之工作證明不足採信。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可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九十年二月六日至同年四月六日止、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及同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在迦樂醫院住院治療;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罹患左臂神經欉損傷,向被告申請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九項目第八等級,給付標準為三六○日之殘廢補助費二一九、六○○元,嗣又於九十年八月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向被告申請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項目第三等級,給付標準為八四○日之殘廢補助費二一九、六○○元,經核給共計七三二、○○○元等情,並有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厥在於原告有無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
四、經查:㈠依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原告住處訪查原告結果,原告自陳:「我從國中
畢業後即從事鐵工業工作,擔任搬運工作,工作地區為屏東市至來義鄉之間,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病至屏東縣:::迦樂醫院門診:::後在八十九年六月(日期不詳)再嘗試工作三天外,均未再亦無法從事鐵工業及其他任何工作,均在家裡養病或至醫院治療,亦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今,除在八十九年六月從事鐵工業工作三天外,均未實際從事鐵工業工作。」等語,此有訪問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內可參,是被告所為原告並未實際工作之抗辯,尚堪採信。
㈡再查,原告雖另提出由訴外人 徐朝正劉恩得潘淑惠彭秀英 及原告之兄陳水
生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原告有於九十年七月份起持續至八月底有從事綁鐵工程,惟查前揭訪查紀錄係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製作,且有原告之兄陳水生在場,苟原告甫於七至八月間工作,原告或其兄焉有不陳述此一重要情事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仍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原告加保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否准原告所為傷病補助費之申請,並撤銷前所為之殘廢給付核定,命應將前已領取之勞工保險殘廢補助費退還銷帳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命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核付傷病給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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