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鄭日裕
張軒睿 被告源奇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品婕 人被告 顏明永
張逸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源奇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9月9日邀同被告楊品婕、顏明永及張逸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於100年1月30日清償,計息方式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固定加碼2.075%浮動計息,現為3.225%。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源奇實業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9年11月9日止,尚欠本金2,995,602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及出口押匯產生補收之國外費用93,592元,迄未清償。被告源奇實業有限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借款,經伊催告清償未果,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源奇實業有限公司自應清償全部借款。另被告楊品婕、顏明永及張逸驍為被告源奇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於其不履行債務時,自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惟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外銷貸款契約、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行庫存款牌告利率表、出口押匯託收工作紀錄單、手續費、匯費及郵電費等費用收據、出口押匯約定書及外幣本票等為憑。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源奇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楊品婕、顏明永及張逸驍為被告源奇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外銷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謝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