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5巷10號前,因見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蓋好,遂徒手竊取置於置物箱內、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遠東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皮包1只,得手後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所得現金持之花用,證件及金融卡等則棄置於高雄市鼓山區○○○路與青泉街路口旁空地。嗣於99年
6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甲○○帶同警方至高雄市鼓山區○○○路與青泉街路口旁空地取回上開遭棄置之皮包,並自甲○○身上扣得其花用剩餘之現金880元(嗣均已發還乙○○)。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於93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皮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88
0元)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業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125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8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21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5巷10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蓋好,遂下手竊取其內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遠東商業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財物持之花用,證件及金融卡則棄置於高雄市鼓山區○○○路與青泉街路口旁空地。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2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