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臺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278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臺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一)羅臺生前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嗣後經撤銷,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17日。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又17日接續執行,於8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嗣經撤銷,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又11日。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80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罪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再次假釋出監,惟其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4月又2日,嗣上開2罪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號分別減為1年9月、2年確定,原應執行之殘刑僅餘1年7月又2日,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又羅臺生於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毒聲字第2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1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嗣於93年4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5日以93年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羅臺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1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道○○巷○○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鹽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2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道○○○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臺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實體理由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綠尿字第151號保管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上揭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並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甚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供認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用以注射海洛因之針筒,業經被告丟棄滅失,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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