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林育傑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所為執行之指揮(99年執緝磨字第12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3年10月6日以83年度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720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聲請人於84年間遭通緝,於99年遭緝獲,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遭判刑有期徒刑2月部分之刑罰之行刑權時效已完成,然上開案件自83年12月28日確定至99年7月6日遭緝獲時,已15年又6月有餘,而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2款規定行刑權時效為15年,檢察官卻仍發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指揮書,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該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3年10月6日以83年度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參,是受刑人對本件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於94年2月2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4條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1、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0年。2、宣告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3、宣告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4、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7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另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1、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30年。2、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3、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7年。4、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5、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3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仍須注意刑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23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依各宣告刑分別自各該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部分經宣判有期徒刑3年部分之行刑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5年,而95年
7月1日之後施行之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30年,相較之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關於行刑權時效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於83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經本院於83年10月6日以83年度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因聲請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3月8日發布通緝,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聲請人經宣告之有期徒刑3年、2月,為數罪併罰,二罪之行刑權時效應分別計算,其中關於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一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年,依據上開所述,該罪之行刑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即83年12月28日起算15年,又因聲請人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致不能執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行刑權期間4分之1,即再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3年9月期間,合計為18年9月後,受刑人之行刑權時效始消滅。是以本件受刑人自判決確定之日(即83年12月28日)起至被緝獲之日(99年7月6日)止,經過15年6月又9日,顯未逾18年9月之行刑權期間,是本件受刑人之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是本件受刑人據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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