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煜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煜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煜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3月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2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月20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
3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遭另案通緝,於100年2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曾煜翔於偵訊時中雖辯稱曾於100年1月20日晚間6時
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0年2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045934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足憑。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故揆諸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0年2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3月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且前有兩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惟念其所犯為自戕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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