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世群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4號、97年度易字第12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1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廁所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世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等情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約為2910ng/ml;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則分別為6240ng/ml、185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