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4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瑞士刀、尖嘴鉗、老虎鉗、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28日19時52分許前某時,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尖嘴鉗、老虎鉗與一字起子各1支,攀爬鷹架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無人居住之房屋內,以將該址2樓至4樓電源總開關處之電線拉出,再用瑞士刀割斷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電線1批(價值約新台幣7萬5千元)後,因丁○○於同日19時52許,進入上址查看時發覺遭竊,求助路人將乙○○當場逮捕,交由員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1頁、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持以竊取所用之瑞士刀、尖嘴鉗、老虎鉗與一字起子各1支均係以金屬等材料製造,分別係以切割、夾斷、剪斷、扭轉其他物體構造為目的而製造之工具,均係材質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上開器具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著手竊取他人價值約7萬5千元之電線,行為誠有不該,惟被告行竊後,即遭查獲,實質之財產損害尚非甚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知所悔改,並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瑞士刀、尖嘴鉗、老虎鉗與一字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