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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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雄上列被告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雄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片及接客記帳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並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2片」應予補充為「並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接客記帳單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林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之指示,載送女子進行性交易並收款繳回應召站,是被告與應召站人員就本案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71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應召站人員之電話指示,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行為後,按日收取新臺幣2千2百元之薪資代價,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則被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止,前後載送女子進行性交以營利共5日,每日於密接之時、地進行數次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每日中數個接續舉動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因此,被告於此5日中之數接送女子性交易之行為,應分別以包括1罪論,但此5日之犯行間,薪資分別按日計算,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依應召站指示,載送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以營利,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各1張及接客記帳單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媒介性交以營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1至
24、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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