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裁定自民國98年5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或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同意、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99年5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為免責,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84號清算事件卷),所持理由均以聲請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之所定情形而定。
(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63,071元,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表示伊原任職於保險經紀公司,於94年起,因壽險業績日日衰退,遂於95年初離開壽險業等語,且依玉山銀行所提供聲請人之預借及消費明細,聲請人於94年7月7日向該銀行預借現金16萬元,足見聲請人至遲於94年7月間即已陷入經濟困境,惟其竟又於94年7月至12月間以玉山銀行及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於新光三越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大立伊勢丹百貨、遠東百貨、漢神名店百貨、萊卡佛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數百元至4萬餘元不等之物品,多次為奢侈消費,此亦有玉山銀行及匯豐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84號清算事件卷),其中尤以萊卡佛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多屬精品類服飾,然聲請人卻於此一商店有單筆4萬餘元之刷卡消費,益顯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情形,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消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時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由聲請人至遲於94年
7月間起,即陷於支付困難之經濟困境下,猶不知節制,而續以信用卡多次於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場所,進行非生活不可或缺之消費情形以觀,堪認聲請人確有浪費情事,且由其後無法清償及前開所為消費金額均非少之事實,亦足認聲請人確有上開浪費情事致積欠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首引法條第4款之事實,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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