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更(三)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 王安華 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因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且所涉的案情較複雜,王安華雖非律師,但為83年高等檢定法務類考試及格,78年高等一般行政考試及格,對於本案之民事訴訟,自
一、二審至更審程序,均擔任訴訟輔佐人,對案情有相當了解並具備基本法律知識,又是聲請人之小學、高中同學關係,足以為聲請人之利益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聲請核准選任非律師之王安華為辯護人等情(本院卷第二第12頁、17頁、56頁反面、57頁)。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二審均聘有律師為其辯護人,有各開刑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31、53頁),足認其並非無資力之人,如其認有必要,自得選任辯護律師為之辯護。又聲請人於本院更一審亦未曾選任辯護人,而辯論判決,有刑事判決書正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4頁),亦見其自行為己辯解尚無困難。況本件雖涉及銀行貸款業務,然所涉罪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聲請人曾任建設公司負責人,對此應不陌生,本案又係其親歷其事,尚難認未選任辯護人,即無法為己辯解。至王安華雖係83年高等檢定法務類考試、78年高等一般行政考試及格,然其並無律師資格,縱於本案之民事訴訟,自一、二審至更審程序,均擔任訴訟輔佐人,又是聲請人之小學、高中同學,然此與刑事訴訟之律師係為被告辯護,須專門之資格及訴訟經驗,迥然不同,倘聲請人仍認為有必要,允宜選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被告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選任非律師之王安華為其辯護,尚屬不適宜。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