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2月2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長期失業,奉養母親顯有困難,為此撿拾破爛,靠微薄收入度日,此次看到玻璃纖維早已破損不堪,發現少許鐵材,誤以為他人廢棄之物,而以撿拾,竟誤觸竊盜罪,上訴人深感懊悔,並坦承事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列各罪,已據被告於原審99年1月5日審判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復依憑同案被告 賴文瑞鄭均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林金宗 分別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照片7幀在卷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再者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現正緩刑中,再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係以犯後坦承犯行,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嫌過重,是請給予自新機會,改判輕刑,並辯稱此次所看到之玻璃纖維早已破損不堪,殘留少許鐵材,誤認他人廢棄之物云云。但查,被告所竊取之鐵材,係有村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於被竊前約1個月,在工廠附近農路旁所舖設之水溝蓋,目的在於便利車輛行經該處時有閃避空間,業據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其嗣後辯稱誤認是廢棄之物,自不足採。又其前有竊盜前科,原審已敘明量刑之審酌事由,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陳顯榮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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