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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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警查獲施用毒品之時,乃為民國94年3月間,迄今已逾5年有餘,被告當時年少,思慮欠周,故於朋友慫恿之下誤觸法網,事後已萌生悔意,已盡本身力量戒除毒癮,其後更無吸食毒品之犯行,故抗告人確信自身現對於毒品無完全無任何「成癮性」,然原裁定卻以5年前之檢驗報告為據,遽爾斷定抗告人於5年後仍有吸食毒品且有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完全忽視抗告人5年來早已戒除毒癮之事實,抗告人實難甘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25日,在臺南市南區其朋友家中,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24日,在同上地點,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3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街○○○號太子飯店511室為警查獲。上揭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甲○○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以5年前之檢驗報告斷定抗告人於5年後仍有吸食毒品且有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忽視抗告人早已戒除毒癮之事實云云。惟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其目的係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是縱長榮大學濫用藥物確認報告之檢驗日期為5年前,其仍為依據被告當時施毒情形所作成,自無礙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則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法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得據以認定其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進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或強制戒治處分,是抗告人上開抗辯,難認有得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應可認定。準此,原審准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情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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