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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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原告 黃鴻隆 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原告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丁○○原告 陳益盛 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告甲○○
丙○○戊○○乙○○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7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4,304,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97年度金上重更㈠172號更為審理,業已於9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有上開卷宗在卷可稽。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99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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