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陳志瑋
被 告 王榮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核准
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簽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1.36計算利
息。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
項之約定,債務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
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7年6月18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催告還款仍未置理,連續2期後已喪
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125,522
元,及其中本金118,774元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應收帳款明細查詢
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
19頁、第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
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