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楊家瀧
被   告  鄭昆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
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
幣參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荷蘭銀行全部清償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除按年息19
.97%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另依約定按月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計收逾期手續費。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
,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信用卡年息超過上述上限規定部分,應予減縮。被告持信用
卡消費後未依約履行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截至94年
8月25日止,尚積欠303,80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77,167元
)。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
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榮公司),
並依法登報公告,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為憑,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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