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司調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司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保明陳添喜 等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甚明。又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
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
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
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
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
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陳添喜應將坐落臺東縣
○○鎮○○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1/1)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等語。惟查,聲請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依據係基於相對人
陳保明係聲請人之債務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
本附卷足參,並主張相對人陳保明未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有害
聲請人之債權,請求塗銷並回復移轉登記。核本件調解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然依上說明,民法第244條性
質上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
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
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
法律關係。故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
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東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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