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許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97元,及其中33,303元
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2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61元,及其中309,810元自94年10月
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萬元,約定利率以放款基準利
率加碼8.757%機動計息,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94年6月
11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33,303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之利率
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而被告自94年5月17日起未履行繳
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為止,尚積欠335,561元(含本
金309,810元)未付款。
㈢原告已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通知函等,及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43頁),可資證明。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積欠慶豐銀行及中華商銀信用貸款,原告既已合法受
讓債權,則其依債權讓與及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8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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